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47号
原告:彭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陈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8年2月1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家庭,经常为家庭琐事、儿子抚养等发生吵闹,被告从2012年7月外出至今已达3年多不回家,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抚养儿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8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子陈某甲一直跟随彭某生活,陈某某外出不知其下落,陈某甲由彭某抚养,陈某某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陈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林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