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杨广宇。委托代理人谢煜。被告黄宋颖。委托代理人谢煜。被告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豪。被告胡建勇。委托代理人蒋雪华。委托代理人胡家华。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雪华。委托代理人胡家华。
原告袁丽与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委托代理人谢煜,被告兴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豪,被告胡建勇、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杨广宇、兴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广宇可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短期借款,使用后立即归还,双方不用每一次均签订借款协议,以银行付款凭证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依据,资金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兴汉鑫公司对杨广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广宇配偶黄宋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对杨广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杨广宇、胡建勇、诚信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杨广宇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胡建勇、诚信公司为杨广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建勇同时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杨广宇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杨广宇未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胡建勇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14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150万元、144万元,扣除拖欠的利息后,杨广宇尚欠原告本金929万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9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公司对杨广宇、黄宋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原告对胡建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1栋4单元1-2楼1-2号房屋在345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共同辩称,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为600余万元;原告仅向杨广宇支付借款本金907万元,剩余93万元作为砍头息直接扣除了,不应当计入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及中介费1%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汉鑫公司辩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杨广宇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是否在担保范围内需法庭查明核实。
被告胡建勇、诚信公司辩称,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袁丽与被告杨广宇、兴汉鑫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广宇在袁丽处借款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杨广宇可以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袁丽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每次周转最长不超过30日,短期使用后归还,双方不用当面签订借款协议,以银行划款凭证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依据。为保证双方往来资金顺利对接,袁丽指定的出借账户为袁丽的民生银行6216912000251663账户。袁丽指定的收款账户为:1.杨兴贵的民生银行6226222003894037账户;2.杨兴贵的农业银行6228460468004180975账户。杨广宇指定其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为双方资金对接账户。借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款凭证时间为准,并以双方银行划款凭证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依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日利率1‰,中介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每日0.3‰。杨广宇需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兴汉鑫公司为杨广宇在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黄宋颖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杨广宇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对此借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4年3月28日,兴汉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杨广宇在袁丽处的1000万元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袁丽、杨广宇、胡建勇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胡建勇以其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产权号为1323165房屋为杨广宇在原告处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杨广宇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债务总额5‰每日向袁丽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该抵押协议上,胡建勇手书:胡建勇及诚信公司同意对杨广宇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信公司在该处签章。胡建勇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1栋4单元1-2楼1-2号房屋(产权号为1323165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4月24日,袁丽向杨广宇在工商银行开户的6222084402001679043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支付907万元。2014年4月28日,杨广宇向袁丽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袁丽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其中93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其余907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收取。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10月20日、12月3日杨广宇向袁丽支付33万元、33万元、39万元、2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四笔为杨广宇归还借款。另,原告认可胡建勇通过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杨兴贵支付了150万元、2015年6月1日向杨兴贵支付了144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为胡建勇代杨广宇归还借款。同时原告还认可胡建勇于2015年2月6日代杨广宇还款4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2015年2月5日,袁丽、杨广宇、胡建勇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三方就杨广宇在袁丽处的借款10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胡建勇自愿以北京市顺义区汇海南路1号院1号楼6层1-702、1-703、1-706、1-707以及1号院7号楼-1层-115号房屋以及五个车位作价728万元代杨广宇向袁丽偿还728万元债务。合同约定,胡建勇保证其拥有上列房屋完全所有权,该房产未设定抵押,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因房产存在争议、权利瑕疵,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胡建勇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袁丽办理上述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上列房产过户至袁丽或袁丽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杨广宇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的抵押协议项下的债务相应扣除728万元。另查明,北京市顺义区汇海南路1号院1号楼6层1-702、1-703、1-706、1-707以及1号院7号楼-1层-115号房屋以及五个车位均设定了抵押,上述房产无法直接过户给袁丽或袁丽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上述房屋设有抵押不能直接过户给原告,故胡建勇出售给他人三套房屋,分别为1号楼1-703、1-707以及7号楼-1层-115号房屋,出售后原告收到150万元、144万元、45万元,即原告认可胡建勇代杨广宇归还的三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抵押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银行明细清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债务抵偿协议、担保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广宇、兴汉鑫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杨广宇、胡建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黄宋颖出具的配偶声明、诚信公司出具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杨广宇、黄宋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原告仅向合同约定的杨广宇资金对接账户支付907万元。对此,原告称当时正好有现金93万元,故只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907万元,剩余93万元以现金支付。杨广宇称原告仅支付了907万元本金,剩余93万元作为前三个月利息等费用直接进行了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广宇已经各自指定了资金往来账户,并约定以双方银行划款凭证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依据。原告并未按约足额向杨广宇支付借款,且未能对剩余93万元为何不按约支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加之该93万元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日利率1‰,中介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每日0.3‰,按三个月计)基本吻合,杨广宇第一次付息的时间(2014年7月25日)距原告支付907万之日(2014年4月24日)恰好三个月,此与已扣除三个月利息的时间完全吻合。故此,本院对杨广宇陈述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原告向杨广宇出借的实际金额为907元,应当按此归还借款计算利息。关于剩余本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因原告与杨广宇约定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已经超过年利率36%,故杨广宇、胡建勇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再抵偿本金。杨广宇于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10月20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3万元、33万元、39万元、20万元,胡建勇于2015年2月6日、4月14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150万元、144万元。杨广宇支付的款项不足付息,不能产生抵偿本金的作用,经计算杨广宇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12利息为1251660元,与杨广宇支付的125万元相当)。胡建勇2015年2月6日支付的45万元不足付息,不能产生抵偿本金的作用,经计算该45万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日。胡建勇2015年4月14日支付的150万元付息后尚余48800元,可抵偿本金48800元,即截止2015年4月14日本金为9021200元。胡建勇2015年6月1日支付144万元付息后尚余1025025元,可抵偿本金1025025元,即截止2015年6月1日,杨广宇尚欠原告本金7996175元。关于《债务抵偿协议》的问题。袁丽、杨广宇、胡建勇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因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设有抵押不能直接过户给原告,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不能以此《债务抵偿协议》作为确定借款本金及借款归还方式的依据。综上,被告杨广宇尚欠原告本金7996175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广宇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9961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利息,故被告杨广宇应当从2015年6月2日起,以79961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广宇承担,故杨广宇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万元。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公司对杨广宇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兴汉鑫公司、胡建勇、诚信公司对杨广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宋颖承诺同意杨广宇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对此借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黄宋颖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建勇还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1栋4单元1-2楼1-2号房屋(权1323165)为杨广宇上述债务在345万元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1380415号),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该房屋后在345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归还借款本金7996175元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勇、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广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宋颖对被告杨广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原告袁丽可就被告胡建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1栋4单元1-2楼1-2号(权1323165)的房屋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袁丽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袁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勇、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袁丽已向本院预缴诉讼费,被告杨广宇、黄宋颖、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勇、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一并将案件受理费6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袁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靓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