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5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35号101室。
负责人:章清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星,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飞,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761.45元、利息49174.11元、罚息981.27元、复利1729.19元,合计1051676.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原告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6幢2单元1103室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10520100000341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110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40年1月14日止。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贷款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4.158%。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新的利率。5、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7、还款情况: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应还本息、逾期罚息已经结清,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尚欠本金999761.45元,利息51944.83元,罚息2797.31元。9、抵押担保情况:(1)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6幢2单元1103室的房产。(2)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774**号。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飞的银行存款1051676.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向被告黄飞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但相应邮件未经被告本人签收。后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向被告的两个送达地址(由原告提供)寄送的邮件均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电话确认其送达地址,并再次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要求自取,该邮件后被退回。但被告亦未至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黄飞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虽然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相应邮件未经被告本人签收,后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知悉起诉状副本送达并要求自取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黄飞尚欠本金999761.45元,利息51944.83元,罚息2797.31元。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999761.45元,利息51944.83元,罚息2797.3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息之和105170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对被告黄飞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6幢2单元11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5元,减半收取7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32.5元,由被告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菁(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