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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180号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2月1日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激活使用在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奉节支行申办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7日。直至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999799元,产生逾期应支付利息47522.8元、滞纳金10261.13元。根据该信用卡的账单日计算,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其当月的账单已于2015年4月17日产生,所欠债务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但由于何某某改变常用通讯方式、更改家庭住址,银行多次进行电话、短信和上门催收未果。直至2015年12月21日奉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何某某仍未偿还该信用卡的债务。2016年1月28日、2月1日,何某某的亲属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多次与何某某家属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1日11时许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9997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积极归还银行款息并得到了银行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激活使用其在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奉节支行申办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信用额度为1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7日,每笔消费后,在账单日后的第25日为最后还款日)。直至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999799元,产生逾期应支付利息47522.8元、滞纳金10261.13元。根据该信用卡的账单日计算,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其当月的账单已于2015年4月17日产生,所欠债务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但由于何某某改变常用通讯方式、更改家庭住址,银行多次进行电话、短信和上门催收未果。直至2015年12月21日奉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何某某仍未偿还该信用卡的债务。2016年1月28日、2月1日,何某某的亲属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的谅解。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多次与何某某家属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1日11时许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等文书卷诉讼类材料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奉节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民事诉状证明,该案系因本院受理信用卡纠纷案后因需甄别当事人是否涉及信用卡犯罪而移送至公安机关。3、何某某申请信用卡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涉案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涉案信用卡资料信息,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万元,透支本金999799元,利息47522.8元、滞纳金10261.13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30000元。4、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何某某自开卡以来的消费及还款情况,其中,何某某2015年4月10日分两次还款共计105000元,2015年4月11日-13日分5次共计消费92100元,之后再无消费及还款记录。5、银行催收情况记录证明,自2015年4月后银行对何某某多次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情况记录。6、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奉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某某该卡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且还款方式依约定应是全额还款;该行对何某某的催收采取的系电话与上门催收,其中在电话催收过程中,如无人接听都会有短信提示,且在电话催收前总行已进行过还款短信提示。7、中国移动用户开户资料及通话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预留在涉案信用卡开户银行的电话号码的用户系其妻子贺某某,且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该号码系正常使用状态。8、中国某某银行回单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2月1日,何某某的亲属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何某某已取得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奉节支行的谅解。9、抓获经过证明,经2015年12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多次和何某某亲属及朋友联系,要求规劝其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调查,2016年2月1日11时许,何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中国某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支票、保证合同、转账支票、(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与重庆市奉节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追偿权纠纷。11、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据、借条证明,何某某向唐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借款情况。1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4月2日何某某向其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于2010年6月3日审查通过,该行为何某某办理了贷记卡,又叫白金卡,信用额度100万,账单日为每月17日,卡号为00046……1401。到现在为止,欠本金999799元、利息47522.8元、滞纳金10261.13元,共计欠1057582.93元。对何某某的第一次催收是2014年10月11日,是进行的电话催收,何某某承认还,就是不兑现;第二次催收是2015年2月26日,第三次催收是2015年3月11日,情况均同第一次;之后在2015年4月10日、6月8日、6月15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2日进行了电话催收,但何某某电话不是通的;2015年8月5日进行了第十一次催收,此次是上门催收,且张贴催收通知单在其居住地,何某某家中和单位无人;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第十二次催收,是电话催收,何某某电话不通。何某某办卡时登记的电话在2015年4月底就无法接通了,何某某也未到银行变更通讯号码。何某某登记的家庭住址家中无人。13、证人贺某某(何某某妻子)证实,奉节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是其与何某某的家族企业,股东只有她和何某某两人,该公司现还欠奉节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0万元;重庆市奉节县某某镇某某路58号2单元4-1(何某某办卡时登记的家庭住址)是她和何某某所有,因为多名借款人把何某某起诉到法院,该套房产现已被法院冻结;至2010年之后,该套房子的实际居住人一直是其女儿何某乙,何某某实际居住在重庆;134……1999的手机号码是其在奉节县移动公司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一共有两张卡,这个号码一直就是何某某在实际使用,到2015年初的时候,何某某这个号码就打不通了。14、证人唐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24日何某某分别向其借款10万、40万、200万,共计25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50多万,何某某到现在(2016年2月24日)都没有归还该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他一直催何某某,刚开始何某某说想办法还,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何某某借款时说的借款用途是支付运煤炭的运费和煤炭款。15、证人吴某某证明,2009年7月5日何某某以经营煤炭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到2010年何某某还是按时支付利息,2011年开始何某某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她一直催,到2014年底的时候就找不到何某某了,电话也没得人接,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利息。16、证人梁某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奉节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贺某某向其借款20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4年还了10万元本金,现在还有10万元未还。17、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在2010年4月2日向中国某某银行奉节县支行递交《某某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信用卡),经银行审查后于2010年6月3日批准通过,该卡是“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账号是0004637……1401,信用额度100万,账单日每月17日,拿卡当天就激活使用了,具体消费和透支情况以银行的交易明细为准。申办信用卡时申请人是其本人“何某某”,证件号码是512226……,单位名称是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公司,单位地址是奉节县某某镇某某路304号14-1,家庭住址是奉节县某某镇某某路58号2单元4-1,家庭电话023……863,手机号134……1999。银行在对他进行信用卡催收时就是通过以上联系方式。自他开卡后至2015年7月13日,应还款1057582.93元,其中本金999799元,利息47522.8元,滞纳金10261.13元。以上金额他是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的,拖欠后银行对他进行了催收,到2015年4月10日之前,银行就催收了几次,他收到了电话催收和信息催收,催收的过程中陆陆续续还了一少部分钱,绝大部分没有还。2015年4月10日银行催收后,他跟银行签约的原有电话号码就打不通了,以后的催收情况就不清楚了。2015年4月,他在贵州,把号码换了;2015年7月之后,他到广东珠海,又换了珠海的号码。家庭住址他在2010年申请信用卡后就搬到了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5幢301住。他改变联系方式后没有告知银行是因为他在外面有巨额债务,为了躲债才改变的联系方式,改变的联系方式告诉银行了他也还不起。银行第一次催收是在2014年10月11日,第二次催收是在2015年2月26日。欠下的钱一部分用做了煤矿的投资,一部分用做了自己的消费和开支。他在2015年12月份听兄弟何某甲说公安机关立案了,所以就主动跟银行联系把钱还了。这个钱他自己出了13万,他父亲、兄弟凑了110万,总计123万,由他兄弟何某甲具体负责交给银行。关于登记在银行的134……1999的号码是以其妻子的身份证开户的,开户后的实际使用人是何某某,在2015年2月他到外地用新号码后这个号码也一直没有注销,平时处于关机状态,别人打这个电话他都接不到,发送的短信他开机后能看到,他要使用这个号码打电话时就开机使用,用完了就继续关机。银行催收的电话他在这段时间没有收到,催收的信息在开机后收到了的,也看了的,但是没有回复。他分别在2013年11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先后三次向唐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后加利息签订了26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息3.5%,现在已支付利息110万左右。2009年时向吴某某借款7万元,月息2%,现在本金还欠5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左右。梁某某的借款是贺某某借的,他不清楚情况。2013年11月份他向中国某某银行奉节县分行贷款400万元,由奉节县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他无款还贷,由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400万元的贷款,现在其还欠担保公司400万元没还。以上借款不是还了银行贷款就是用于公司经营了。他虽然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欠账1000万元左右,公司也处于停业状态,但是他们何家屋里还有家族企业,在贵州的煤矿他也有股份。在贵州的煤矿有10%的股份,每年分得的利润100万左右,但是在2013年的时候为了还农行的贷款,他向兄弟何某甲借了300万元后就没拿过煤矿的分红,煤矿的分红抵了300万的欠款,借条当时是他女儿出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唐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与唐某某、吴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言予以印证,但对于何某某在此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上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通话清单以证明何某某在2016年1月主动与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联系还款事宜,该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就何某某与该中心就何事联系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9997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已全部退赃,且被告人已取得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县支行的谅解,并减轻了一定社会影响,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正林

审 判 员  樊行文

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