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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898号

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与刘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刘兆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98号原告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月数码城。经营者白光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刘兆松,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柳树村。

原告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公海经销处)诉被告刘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海经销处的经营者白光明、被告刘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海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贷款12000元;2、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各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电脑耗材,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兆松辩称:我们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该日以前的款项已结算清楚,通过结算,我只欠原告6000元。原告所诉2013年10月31日欠款6000元已给付完毕。我只认可最终结算结果。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是否为12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欠原告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欠款已偿还,我有原告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欠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1张。主要内容:欠条,柳树小刘欠白光明货款6000元。2016年1月11日。欠条左上方注明:2016年1月11号以前欠款一笔勾销。意在证明,2016年1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由被告刘兆松出具欠据1张。但因证据一欠条被遗漏,被告共欠原告1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经双方结算,我只欠原告6000元,在此以前的欠款一笔勾销。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39张,总金额288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意在证明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被各共欠原告37001元,减去汇款28800元,尚欠8201元,加上2013年10月31日欠6000元,共欠14201元。被告质证认为,因双方已在2016年1月11日结算,以前帐目一笔勾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000元。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1张。主要内容:2015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意在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并出据收条。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1日欠其6000元,已还清。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1日至6日被告共汇款5300元,2015年6月21日因我没有带欠条被告当面交给原告700元现金,我给被告出具了6000元收条。该收条是被告偿还别的货款,与原告的证据一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双方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电脑耗材,2016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并在欠据上注明“2016年1月11号以前欠款一笔勾销”。2013年10月31日被告曾欠原告6000元货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另查,2016年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将往来进货单据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货用于自营商店的销售,双方依进货单据进行结算,被告银行汇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原告关于被告立即给付6000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通过自行计算,发现遗漏6000元欠款,但因双方结算时已将全部单据销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只有买卖电脑耗材的经济往来,2016年1月11日是双方基于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当时注明该日前的欠款一笔勾销,系双方经过结算而形成的结论,也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原告提出关于被告应给付2013年10月31日6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松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牡丹江市公海耗材经销处承担25元,由被告刘兆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延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