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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552号

高玉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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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55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6日被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高XX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与吴XX(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高XX明知吴XX向其出售的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董被盗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且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留作自用。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68.6元。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汽油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陈述,证人曹证言,被告人高XX供述,另案被告人吴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他人以明显��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英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