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41号
原告:钟祥云,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世卫,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钟祥云与被告冯世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恪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世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组织原告等人到蒙古国务工,收取了原告押金4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等人到二连浩特后不能出国务工,被告也拒绝退还押金。被告冯世卫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要求刘光祥组织原告等人到内蒙古共和国务工,并收取原告押金4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等人不能出国务工。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光祥介绍的杨兴德、刘祖树、钟祥云、陈德华、陈德祥、钟其伦、钟其科、陈从荣八人去二连浩特车费叁仟贰佰元正(每人肆佰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条尾部有备注内容“付款时间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陈述该备注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后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押金,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作为个人,在组织原告等人出国务工时收取原告等人的押金于法无据,理应退还,且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世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钟祥云押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世卫负担(此费用原告钟祥云已预交5元,缓交45元,由被告冯世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钟祥云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交纳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