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平定庄村,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许某家中山羊十二只及狗一只,价值1万余元。赃物分肥。被告人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同意被告人闫某、王某将山羊及狗存放其家中,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自被告人闫某、王某处购买被盗山羊三只。案发后,四只山羊及所生的小羊追回退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王某亲属另代其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1万元。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采用撬扒空心砖院墙的手段,窃取续某甲羊圈内的山羊及绵羊四十余只,价值4万余元。赃物分肥。被告人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同意被告人闫某、王某将羊存放其家中并协助转移。案发后,二十只羊追回退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王某亲属另代其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续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续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出于报复特定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与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王某关于指控第二起盗窃中只盗窃了32只羊、盗窃价值没有4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王某系采用撬扒院墙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的该起盗窃,其自行清点的实际获取数量并不足以证明其盗窃造成损失情况;而起诉书认定的涉案盗窃价值,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和同案颜某供述的价值情况相互吻合,应予采信,被告人闫某、王某否认并无合法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人闫某、王某的上述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王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现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并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和缴纳了罚金,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闫某、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系初犯,亦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王某、颜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被告人闫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追缴被告人闫某、王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审 判 员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