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395号原告吕鑫。委托代理人徐家骏。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人杰。委托代理人陈敏进。
原告吕鑫与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鑫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年利率8%,半年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借款期限顺延,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支付,原告表示了理解。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每月1.8%支付违约金。
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1月双方重新拟定的口头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与逾期违约金,仅约定年利率为8%,每半年付息。被告已经付息至2015年1月6日,应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15万元,尚未结算,双方互负债务应予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每半年付息一次,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0.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付息4000元直到2015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从2015年1月7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已终止,双方已订立新的借款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支15万元未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另行诉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吕鑫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9.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吕鑫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569.5元、保全费132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吕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