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记,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乾飞,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菊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乾飞,系谢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杨倩,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后记与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原审原告杨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杨倩于2016年2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后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864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张后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后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杰,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原审原告杨倩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佳博,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0分,谢某乙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张后记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夏芒路火店乡与北镇乡交界处西100米相撞,造成双方及张卫民、余某甲、杨倩、谢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余某甲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支出医疗费29542.72元。根据医嘱,余某甲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谢某乙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及花费医疗费9462.4元。后谢某乙又于2015年11月6日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破裂并肝淤血,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394.15元。谢某甲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91.98元。根据医嘱,谢某甲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杨倩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91.41元。2016年4月1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余某甲肋骨、右腕、锁骨三处分别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要7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谢某乙左膝关节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30日鉴定谢某甲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谢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为13410元,评估费用700元。此次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后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民、余某甲、杨倩、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张后记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杨倩向张后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某乙于2013年9月份在夏邑××南区天龙湖运河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9月份入住。谢某乙的母亲余某甲于2014年9月份在夏邑县易尚九州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做饭及扫地工作。并在其子谢某乙在夏邑××南区天龙湖运河城购买商品房居住。谢某乙之子谢某甲于2015年9月1日转到夏邑××南区津桥外国语幼儿园上学。谢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汕头市金平区迁之喜搬家服务部上班,从事司机及搬家工人,并在汕头市××区××街道××街××房居住。谢某乙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其父谢学峰,但该车实际出资人系谢某乙,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谢学峰同意由谢某乙主张权利。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于1949年5月13日出生,母亲张某,于1949年4月1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余某甲兄弟姐妹共五人。谢某甲,于2009年2月7日出生,系谢某乙夫妻二人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谢某乙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张后记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杨倩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谢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后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甲、杨倩、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后记依法应承担,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杨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张后记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张后记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0%赔偿责任。该院结合,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杨倩提交赔偿清单对谢某乙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4856.55元;2、护理费1482元(结合谢某乙住院19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19天=1482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误工费1107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谢某乙要求每天71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住院期间及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56天×71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按照同一事故同等保护的司法原则,谢某乙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结合谢某乙的年龄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7、鉴定费1000元;8、车辆损失13410元;9、评估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7元,谢某乙之子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4元/年×11年×10%÷2人=9434.7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伤残赔偿系数10%,扶养人为2人,结合谢某甲的年龄,应计算11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1152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0586.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谢某乙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给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7061.25元。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谢某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664元,计算公式为:(医疗费14856.5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5806.55元)×10000元/(15806.55元+37442.72元+4791.98元+1291.41元,共计59332.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谢某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6914.48元,计算公式为:(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11076元、残疾赔偿金60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44.7元)×110000元/(76144.7元+88803.88元+61952元,共计226900.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谢某乙2000元。上述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谢某乙41578.48元,其余65482.77元,由张后记赔偿谢某乙65482.77元×30%,为19644.83元。余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6542.72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8424元(住院18天及住院医嘱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共计108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108天=8424元);3、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误工费1107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余某甲要求每天71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56天×71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2%=61382.4元;7、鉴定费1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21.48元,余某甲之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87元/年×13年×12%÷5人×2人=4921.48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伤残赔偿系数12%,扶养人为5人,结合二人的年龄,应计算13年,系农村居民),该被扶养人生活费4921.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1382.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6303.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846.6元。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余某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310.64元,计算公式为:(医疗费36542.7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37442.72元)×10000元/(15806.55元+37442.72元+4791.98元+1291.41元,共计59332.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余某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3051.57元,计算公式为:(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11076元、残疾赔偿金663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803.88元)×110000元/(76144.7元+88803.88元+61952元,共计226900.58元)。上述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余某甲49362.21元,其余78484.39元,由张后记赔偿余某甲78484.39元×30%,为23545.31元。谢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291.98元;2、护理费7800元(住院10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共计10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100天=7800元);3、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743.98元。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谢某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807.64元,计算公式为:(医疗费4291.9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791.98元)×10000元/(15806.55元+37442.72元+4791.98元+1291.41元,共计59332.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余某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0033.94元,计算公式为:(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952元)×110000元/(76144.7元+88803.88元+61952元,共计226900.58元)。上述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谢某甲30841.58元,其余36902.4元,由张后记赔偿谢某甲36902.4元×30%,为11070.72元。杨倩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91.41元;2、护理费468元(住院6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6天=468元);3、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5、误工费42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78元,计算为6天×71元)。上述费用共计2185.41元。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杨倩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17.65元,计算公式为:(医疗费991.4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291.41元)×10000元/(15806.55元+37442.72元+4791.98元+1291.41元,共计59332.66元),其余1967.76元,由张后记赔偿杨倩1967.76元×30%为59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乙41578.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张后记赔偿谢某乙19644.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某甲49362.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张后记赔偿余某甲23545.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甲30841.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张后记赔偿谢某甲1107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倩217.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八、张后记赔偿杨倩59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九、驳回谢某乙、余某甲、杨倩、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张后记负担。
上诉人张后记上诉称: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答辩称:谢某乙于2013年9月13日在夏邑县城购买商品房,2014年9月28日起余某甲、谢某甲在该房居住,生活居住于城市,余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夏邑县易尚九州装饰有限公司上班。谢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汕头市迁之喜搬家服务部上班,在汕头市××区××街道××街××室居住。谢某乙、余某甲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谢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倩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后记,被上诉人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原审原告工员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谢某乙原审提交的购房合同、张洋出具的证明、汕头市金平区石炮台街道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夏邑县易尚九州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津桥外国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张安想、房森森、杨莉平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某乙、余某甲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谢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家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某乙、余某甲、谢某甲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后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