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795号
原告:孙西宁,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建民,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孙西宁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月利率1.5分),共计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月利率1.5分),共计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约定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本金以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告尚有本息51,500元未予偿还。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建民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孙西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西宁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4日到2014年7月4日;2.《借条》未约定利息;3.原告孙西宁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4.被告王建民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孙西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王建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西宁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孙西宁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建民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王建民应当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现原告孙西宁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被告王建民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可,被告王建民还应向原告孙西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建民未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孙西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支持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西宁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娃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