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早晨,被告人侯某趁其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陈家桥32号被害人沈某家中借住之机,从被害人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禾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1本。被告人侯某先后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禾城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凭该存折提取现金6000元和1500元,共计75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侯某至被害人沈某家中,与沈某协商退赔盗窃款项并希望与被害人私了此事。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害人沈某电话联系家人赶来并报警,被告人侯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未离开。次日,被告人侯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被害人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至被害人家中,虽其目的是为了私了而非为了投案,但协商不成后其明知被害人报警,未有逃离的行为,能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家属能代其部分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