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39号
原告:苏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辛未,汉族。
被告:康进全,男,汉族。
被告:康志强,男,汉族。
被告:孙苒,女,汉族。
原告苏昆诉被告康进全、康志强、孙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昆委托代理人罗辛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进全、孙苒经传���传唤,被告康志强经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康志强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一张及户主为康全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案证明。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今借苏昆现金伍万圆,以房屋一处(另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户主康全,限期五个月,到期未能如数归还,或借款人违约,所抵押房屋归苏昆所有”,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为康进全、康志强、孙苒。原告称出具��条当天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康志强。另查明,康进全与康志强系父子关系,康志强与孙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事,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进全、孙苒经传票传唤、被告康志强经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进全、康志强、孙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昆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