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文,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辨护人高嵩、苏保忠,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文及辩护人高嵩、苏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经扩线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太宝路路边抓获被告人李友文,当场在李的身上缴获两包疑似毒品晶体(共净重103.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电子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毒品)、毒品缴交收据、称重录像、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光盘一张,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友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友文以为所持有的毒品是兴奋剂,所持有的时间较短,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友文曾吸食过两次所持有的“兴奋剂”,并一直存放在隐蔽的草丛中,可认定其明知所持有的是毒品;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意见可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友文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友文对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应按量刑建议中最低的有期徒刑八年判处。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友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103.52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友文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李友文所持有的毒品较大,辩护人提出应在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