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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720号

陈天欢、刘煜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天欢,刘煜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720号

申请人:陈天欢,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住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刘煜碑,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人陈天欢与被申请人刘煜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天欢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煜碑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灵山县那隆镇金岗岭红砖厂的采矿经营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450721200905712005xx01)价值1320000元进行查封。申请人陈天欢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双江三街xx号房地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天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煜碑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灵山县那隆镇金岗岭红砖厂价值1320000元的采矿经营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450721200905712005xx01),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刘煜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娟

审 判 员  邓昆明

代理

审判员  叶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