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399号
原告:宣帮胜,农民。
被告:胡昌忠,居民。
原告宣帮胜与被告胡昌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帮胜诉称:被告在肥东开饭店,原告为其打工。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下欠137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3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3700元的事实。被告胡昌忠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在肥东开饭店,原告为其打工。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下欠137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宣帮胜劳务报酬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