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82执异13号异议人张建英,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毕凯,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王善程,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双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毕凯与王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建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建英称:2013年1月9日我与王善程、丛艳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王善程、丛艳梅将北宁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及阁楼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于当日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王善程、丛艳梅于当日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现得知,另案的原告毕凯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双辽市法院下发了(2015)双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我在2013年1月9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查封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对北宁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及阁楼(民间51.67平米、产权证号3-002701)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毕凯辩称:双辽市法院(2014)双立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不能撤销。2014年5月8日查封该房屋时,王善程就在该房屋居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王善程没有提出卖房之事,对查封房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与王善程交易房屋的证据材料是无效的,法院不应采信。该契约书上王善程的签字与王善程给我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不一致,契约书上的是假的,退一步讲,契约书是真实的话,异议人也不是购买王善程的房屋,因为契约书上有续用三个月是字样,说明是借贷关系。同时51.67平米的楼房在2013年的价值到15万元左右,王善程也不能以1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供的双辽市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是无效的,我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法院应认定该证据无效。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本案无关,其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1、异议人与王善程、丛艳梅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书;2、王善程、丛艳梅出具的收10万元收据一份;3、交物业费的收据;4、2013年1月9日双辽市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双辽市公安局辽北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6、异议人与李威签订的住宅楼租赁协议,证明异议人已将该争议楼房出租给李威。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辩解提交:1、王善程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上的王善程与异议人提交的楼房买卖契约书上的王善程签字不一致;2、双辽市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部承认。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王善程在毕凯处借款276360元。申请执行人毕凯以被执行人王善程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下发了(2014)双立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现毕凯与王善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异议人张建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本案异议人张建英提交的楼房买卖契约书、收据、物业公司证明、派出所的证明及租赁合同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查封房屋现在的所有人是张建英,申请执行人毕凯提交的证明异议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不足,故应解除(2014)双立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4)双立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北宁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及阁楼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天城
审 判 员 田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