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340号
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全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至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2015)横民一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分居,虽然贵院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需要处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儿子、分居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要求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好,双方在性格及爱好上并不存在差异,被告下班后常为原告洗衣、做饭等,2013年因原告经常上网聊天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开始不好。原告觉得被告烦所以双方就分居,当时被告觉得原告要分居,就同意分居并帮原告搬家。
原告所述小孩从出生一个月后就在原告家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在2012年7月份至2013年原告带小孩去广东,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诉称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事实。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李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如离婚,小孩跟随父亲生活比较好,小孩与被告的感情也比较好,也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需要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12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之后联系极少。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小孩李某乙出生后长期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在××校椅镇读幼儿园。原告及被告均为初中文化,名下均无房产。原告称其近三年在广东务工,平均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称其近三年在广东务工,平均月收入约20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两天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了明显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等实际情况,小孩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