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114号
原告: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闽西南商贸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金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男,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天斌,男,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炎佳,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原告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炎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陈黄天斌及被告张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原告已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38043.5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0日,违约金为14876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购买原告开发的闽西南商贸城D7幢13号店面(商铺),合同约定:店房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837.03元,总价款为303000元,首付款为153000元,余款15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前;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果被告不及时偿还贷款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除应清偿出卖人代偿的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自原告代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53000元,并在原告的保证担保下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按揭贷款15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违反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及原告签订的2010年建岩漳个房借字10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等约定,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已代偿贷款本息23期,共计38043.51元)。此后,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张炎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炎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闽西南商贸城D7幢13号店面(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的事实与合同的内容。被告张炎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的保证担保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按揭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炎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三张,证明被告违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8403.51元。被告张炎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张炎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炎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炎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约定原告(出卖人)同意作为被告(买受人)该项的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如果因买受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则买受人除应清偿出卖人代缴的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自出卖人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壹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共代被告张炎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偿还了购房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8403.5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炎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被告张炎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炎佳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张炎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偿还了购房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840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炎佳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炎佳按日千分之壹计算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炎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8403.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代偿之日及基数详见附件的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被告张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积凯张炎佳代偿情况一览表代偿时间基数2014年6月17日1769.62元2014年6月30日1759.59元2014年7月30日1759.59元2014年9月3日1759.59元2014年9月30日1759.59元2014年10月30日1759.59元2014年12月3日1642.29元2014年12月29日1642.29元2015年2月3日1662.64元2015年3月3日1622.64元2015年3月30日1582.64元2015年4月30日1622.64元2015年6月2日1622.64元2015年6月29日1622.64元2015年7月31日1622.64元2015年8月31日1622.64元2015年9月29日1622.64元2015年11月9日1627.67元2015年11月30日1622.64元2015年12月29日1622.64元2016年1月30日1571.55元2016年3月2日1571.55元2016年3月30日1571.55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