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63号
原告:孙俊。
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
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蓉、被告天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38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孙俊将其所有的苏A×××××越��车向天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38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6年1月24日3时36分,项智鑫驾驶保险车辆在312省道曙光社区九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坠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及项智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智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就保险金额1638000元赔偿了1199440元,剩余438560元拒绝赔偿。天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孙俊主张的事实,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辩称;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1199440元,现孙俊以保险金额为由主张4385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手续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孙俊对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签名,应当认定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孙俊将其所有的苏A×××××越野车以家庭自用汽车向天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38000元,保险期间1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款提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2016年1月24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全损。2012年3月15日,孙俊以1658000元价格购得保险车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1200392元〔1658000元-(1658000元×0.6%折旧系数×4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定值保险。孙俊与天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出险时��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方式。据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孙俊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确定孙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00392元。因此,孙俊投保的车辆发生全部毁损,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200392元履行赔付义务,天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99440元,还应再赔付952元。故对孙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保险金952元。
二、驳回原告孙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孙俊负担7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文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