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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5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5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朱寰。

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宏。

被告: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幽兰镇涂村村。

法定代表人:姚显亮。

被告: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军。

被告:姚显亮,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刘菊梅,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秦建宏,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杨玉秀,女,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启军,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米业”)、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米业”)、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宏米业、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005130013《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宏米业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授信额度,授信期12个月,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在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产生的借款及欠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建宏米业与原告在授信期内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15514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给建宏米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逾期还款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逾期归还的利息按照合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提供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建宏米业,但被告建宏米业在借款期内发生拖欠利息的违约行为,并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宏米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2106.31元及利息259961.7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款清日止)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002068.1元,判决被告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建宏米业、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签订编号为005130013《授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自愿为被告建宏米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5130013《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建宏米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建宏米业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15514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限期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建宏米业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015.23元,利息397793.94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宏米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宏米业向原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694015.23元及利息397793.94元(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2091809.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至还清贷款时止。被告姚氏米业、香海实业、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建宏米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宏米业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94015.23元及利息397793.94元(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2091809.17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至还清贷款时止;

二、被告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对上述借款本息2091809.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7元,由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姚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杨玉秀、胡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蒙 萍

人民陪审员 陈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