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70号
原告:李早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军。
被告:李香平(系被告杨小军妻子)。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启,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早龙与被告杨小军、李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杨小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凤城镇卧庄村村民,被告在卧庄村经营超市。2014年12月底,被告杨小军因超市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原���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杨小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平作为杨小军的妻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被告杨小军、李香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曾从中说合让被告借给郭海龙10万元,以郭海龙的挖机作抵押,同时承诺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不要急于归还原告。现郭海龙的挖机由原告保管使用,可以用郭海龙的挖机折抵原告的1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军与被告李香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底,被告杨小军以超市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早龙借款。2015年1月2日,原告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军向原告李早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香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军提出郭海龙向其借款10万元,欲以郭海龙挖机折抵原告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军、李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早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小军、李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谭胜
代理
审判员 刘飞峰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