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捕前系池州市贵池区长江河道局职工、池州市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瑞,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皖1702初字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索取安徽保惠拍卖有限公司原经理戴某现金1075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戴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公司承办的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永兴圩切滩工程砂石拍卖项目中的关照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在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安徽保惠拍卖有限公司原办公楼的一楼楼梯口送给杨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现金100000元。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要求戴某为其支付私人宴请的就餐欠款,戴某当即表示同意。后不久,戴某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10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程某、许某某的证言,违纪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0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另其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动要求戴某为其支付私人宴请的就餐费部分事实不清,且该行为不属索贿;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且身患多种疾病,已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75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某某曾因受贿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所提索贿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供述其提出要求戴某帮其结7500元个人就餐费,戴某同意后给了其7500元现金,其拿该7500元到饭店将个人就餐欠费结了,戴某陈述杨某某主动要求其帮助结个人就餐欠费,其给了杨7500元现金,其之所以同意是因为杨平时在拍卖业务上对其很关照,上述上诉人索贿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所提不构成索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具有的自首、退赃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所提身患多种疾病,并无证据证明,且也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