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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22号

宋昀霖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昀霖,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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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22号

原告:宋昀霖。

被告:丁峰。

委托代理人:徐渊。

原告宋昀霖诉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告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昀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博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介绍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以车辆作抵押,同时签下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被告通过孙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滞纳金按照日1.5%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46000元,最终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当时孙博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孙博的朋友可能参与了借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即转给了孙博。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当时仅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事实上也没有拿到该笔借款。目前投资公司和孙博已涉嫌犯罪,孙博已被捕,本案与孙博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封面上虽有签约时间,但该时间并非被告书写,而合同其他落款处没有签约时间,被告认为合同成立时间非常重要,是否系投资公司事后补写的时间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资格也存有异议,收条上写明收到的款项是“现金”,和本案实际为130000元“转账”的方式不一致。本案有车辆担保,原告应一并主张担保权。因被告事实上并未用到该款项,由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和孙博犯罪行为相关,请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2月11日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均含《借款借据》、《收条》)各1份;2.2014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1份;3.2014年11月11日转账凭证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件),证明孙博于2014年11月1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三个月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2014年11月10日的合同及相关附件落款处系由被告签字,但该落款处均没有时间,对该证据有异议,第7页收据中载明的“现金”收款与原告主张的转账汇款方式也不一致,原告并没有现金交付款项;2015年2月11日的合同均不是被告签字,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签字,但落款处也没有时间,根据协议��定,本案借款有车辆抵押和保证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也应参加本案诉讼;对证据3被告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但即便该款项系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孙博共计向原告汇款169160元,实际代被告的利息及案外人丁力的借款本息已还清,而且孙博也有可能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该也归还了,至于原告和孙博之间有无通过其他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被告也不清楚,希望法院向孙博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怀疑原告和孙博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四处落款处“丁峰”的签字和捺印是否为被告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浙江汉博(2016)文���字第2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6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四处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被告书写和所留。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2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6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1月10日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认可由其签字,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1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经鉴定均非被告签字和捺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认可的孙博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定,孙博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孙博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2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6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每月十五日或每月三十日为结算日;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浙A×××××号起亚车辆作抵押;该合同附件三中,有“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0.5%计算”的内容,但被告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在该附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孙博于2014年11月11日代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7800元,其中孙博扣除了手续费780元,实际支付7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该借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原告。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归还78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利息系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提前预付利息则会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也会损害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被告应���据其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借款同日归还的78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22200元。根据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4440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年利率已达到24%,且关于滞纳金部分的内容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博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被告认为均系孙博代被告和案外人丁力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与本案有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虽辩称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但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原告也向被告账户汇入了约定借款,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未体现签订时间的意见,

本院认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封面有手写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该字迹虽不一定由被告书写,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2014年11月11日生效,合同的签署日期亦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一并主张担保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约定有抵押担保,但是否在本案中主张担保权系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孙博涉嫌犯罪,但被告也未证明本案和孙博所涉犯罪有关联性,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昀霖借款本金122200元,支付利息2444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宋昀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宋昀霖负担294元,由丁峰负担1616元,其中丁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