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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143号

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及第中学(事业编)膳食科副科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昌乐及第中学食堂班长及膳食科副科长期间,在管理学校食堂食品加工及物资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秦某丙购物卡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六次收受王应许现金和购物卡45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八次收受李某购物卡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恩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秦某乙购物卡1500元。5、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十二次收受王某乙购物卡2900元,为其谋取利益。6、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八次收受王某甲现金和购物卡7500元,为其谋取利益。7、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十二次收受孟某现金7500元,为其谋取利益。8、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十二次收受秦某甲现金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清。被告人刘某系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秦某甲、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乙、李某、王应许、秦某丙证言,食堂采购协议复印件,山东省昌乐及第中学职务任免通知,办案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关于刘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坦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受贿所得3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丛金凤

审 判 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