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2159号
原告:王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桃,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雯,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邢文君,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正桃、郑雯、第三人邢文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故原告王伟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正桃、郑雯、第三人邢文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伟对被告李正桃、郑雯、第三人邢文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9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胜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戴汶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