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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70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毛荣康等与唐香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毛荣康,唐香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荣康。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香琼。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荣康、唐香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2055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毛荣康误工费错误,事故发生时毛荣康已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为国家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情形;2、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6日,毛荣康年龄为66周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个月误工费后,仍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计算。毛荣康辩称,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因脚踝受伤已三次手术,误工至今,有一审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为证,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正确。唐香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其已向毛荣康垫付2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毛荣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香琼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761元、误工费93893元、残疾赔偿金39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1694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唐香琼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红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专路卫生路东30米处附近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毛荣康发生刮擦,造成毛荣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香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荣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毛荣康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等。2014年11月11日,毛荣康到郑州人民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定期换药复查等等。2015年11月23日,毛荣康到郑州人民医院第3次住院治疗,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骨折术后(左三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逐渐功能锻炼,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毛荣康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唐香琼已垫付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香琼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香琼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唐香琼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17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18000元,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月计算180天共计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5、护理费686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580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14年×0.1=3580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显示,其子于2007年出生,故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17154元计算共计9435元(17154元/年×11年×0.1÷2=943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1813.4元。因被告唐香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与被告唐香琼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0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66.4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唐香琼已垫付27000元,下余855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香琼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荣康85571.8元。

二、驳回原告毛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毛荣康负担1826元,由被告唐香琼负担186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毛荣康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毛荣康的工资收入水平,结合其伤情,以其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毛荣康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6日,毛荣康年满66周岁,一审判决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4年,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毛荣康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