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376号
原告:邹雄。
委托代理人:邹涛。
被告: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田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准备上班,被该公司员工涂志煌相约公司之外的4人进入公司内,把邹雄打成特重伤残。该案已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所有证据已上交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至今原告未得到一分钱赔偿,原告在生命抢救之后,被告以胁迫手段要家属签订借款协议,否则不继续垫付医药费,原告家属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被告把协议拿到之后,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使原告无钱继续医治,被迫出院。被告拒不与原告家属对账,所以被告就连招待原告地方政府的费用,也用来凑账,其实被告到原告地方政府时,原告也招待了被告。被告公司拒不提供证据,使原告得不到赔偿,这不应由原告承担损失,5名侵权人现已服刑,无法履行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替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2490.59元;2、被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24697.13元;3、被告公司承担原告5至1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明确,除公司先期支付的招待费15084元外,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项组成与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重合。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的侵权不可预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原告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2014年6月8日21时许(下班时段),原告宿舍(被告提供)同住室友涂志煌通过将门禁卡递出并再次刷卡进入的方式,将4名社会人员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带进原告宿舍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255690.92元、护理费11540元、辅助器械费2000元、鉴定费6051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对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共同赔偿:1、医药费275050.92元、误工费82336元、护理费3833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生活用品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4元、法医鉴定费6051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宿费1199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7497.72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均犯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处以相应刑罚,并判决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计324697.13元。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终结。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将原告打伤,且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受伤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因他人故意伤害所致,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处在被告提供的厂区宿舍内,被告亦采取了门禁卡方式禁止非员工进入厂区,以保证厂区包括宿舍的基本安全。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系故意犯罪,并采取了将门禁卡递出多次刷卡的方式进入厂区。虽然被告未能成功查验并阻止上述人员进入厂区,但因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系故意犯罪,被告没有义务必须能够成功阻止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故其对于原告受伤过错程度较轻,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涂志煌、谈杰、宋冬冬、王世明、方克石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重合(先期支付的招待费15084元除外),且有生效判决确定五人应向原告连带赔偿324697.13元,但因五人尚未实际向原告足额赔偿,本院酌定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础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469.71元。原告主张的先期支付的招待费15084元、替代赔偿责任324697.13元、5至1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雄赔偿32469.71元;
二、驳回原告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福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