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王华荣(实习),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邢爱忠,男,汉族,个体户,系邢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男,汉族,系郭金庭的弟弟。
上诉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邢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王华荣,上诉人邢豪的法定代理人邢爱忠、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上诉人郭金庭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郭金庭驾驶车主为长治市长水诚远商砼有限公司的车牌为晋DX**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长治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崔丹丹骑自行车载表弟邢豪同向行驶,行至和谐广场十字路口时,郭金庭驾驶的货车右转弯与直行的崔丹丹相撞,造成崔丹丹当场死亡,邢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郭金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伤,左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裂伤。经手术将原告的右大腿高位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庭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邢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邢豪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书中鉴定需要一般护理,但对具体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做出相关鉴定结论,因此没有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用的具体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无法合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每年24500元的价格(参照长治市城区残疾辅助器具中心针对邢豪出具的安装建议书确定),计算至70岁,15-23岁期间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1%计算,23-70岁每3年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8%计算,23-70岁间维修约1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500元x10次+24500元x11%x8年+24500元x7%x16次=294000元。判决被告郭金庭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原告邢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137.01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由长治市长水诚远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豪各项损失245137.01元,被告郭金庭就该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邢豪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8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长刑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邢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改判,其余部分维持原审判决。2010年9月21日长治市长水诚远商砼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15年10月8日,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豪符合永久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8560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担责?原判认为:1、原告邢豪诉请的损失包含两块,一块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块是定残后的护理费。
原告邢豪主张的差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213180元,至今已产生的费用37975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诚远公司与被告郭金庭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邢豪起诉的该部分费用,已于2010年9月8日由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邢豪又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01870元,被告诚远公司与被告郭金庭辩称原告诉请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在2010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过,现又起诉属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诉请的定残后的护理费虽在2010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但一审、二审均未对该项费用作出判决,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现符合永久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事实是基于新的证据下产生的新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诚远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的赔偿基数为50%。本案原告邢豪针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请,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符合永久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但该鉴定中未结合当事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分析。因原告邢豪已安装了假肢,其生活自理能力较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稍强,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邢豪的赔偿基数为40%。因原告邢豪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邢豪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邢豪出生于1995年11月27日,至今刚满20周岁,且右下肢高位截肢,造成终生的残疾,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原告邢豪的护理期限为20年。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邢豪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合同书、车辆行车证、机动车强制保单,证明其护理人为其父亲,其父亲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应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被告诚远公司与被告郭金庭辩称本案于2010年判决过护理费,依据的标准是当时2009年餐饮业标准来计算的,即使鉴定成立也应按2009年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能按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邢豪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合同书、车辆行车证、机动车强制保单,只能证明原告邢豪的父亲邢爱忠为晋D254**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能证据其收入状况和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应按2009年餐饮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参照标准,
本院认为,2010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虽对原告父亲的职业认定为餐饮业,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父亲于2011年就购买了大车,基本身就无固定职业,其职业有所变化亦符合常理,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故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即原告邢豪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0467元x40%x20年x1人=243736元。2、被告郭金庭系被告诚远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郭金庭系被告诚远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远公司应当为被告郭金庭的行为给原告邢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庭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事故当天只要被告郭金庭多加观察,谨慎驾驶,是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的。被告郭金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谨慎的义务,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郭金庭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金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郭金庭应当与被告诚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豪定残后的护理费人民币243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金庭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二被告承担3519.3元,原告邢豪承担8840.7元。判后,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邢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邢豪起诉程序违法且构成重复起诉。
二、一审作出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邢豪的上诉理由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应按赔偿基数50%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邢豪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邢豪诉请的定残后的护理费虽在2010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但一审、二审均未对该项费用作出判决,而在本次诉讼中邢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豪现符合永久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事实是基于新的证据下产生的新的事实,故邢豪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邢豪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作出,但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正确。邢豪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且应按赔偿基数50%计算。
本院认为,邢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邢豪父亲收入状况和其因护理邢豪而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当。由于邢豪已安装了假肢,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在50%基础上按40%基数计算护理费正确。基此,上诉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邢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28元由上诉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56元,由上诉人邢豪承担6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利兵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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