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0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代表人唐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长友,客户经理。被告于志红,农民。被告于志军,农民。被告付士林,农民。被告张维智,农民。被告张学顺,农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与被告于志红、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红、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志红于2008年1月11日以归还原贷款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志红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作为保证担保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357.51(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志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利息66357.51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2、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变更企业名称;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农户贷款担保书4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担保,被告于志红向原许家台信用社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月10日;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志红催收的事实;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志军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士林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维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五被告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志红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12.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130000元。2009年1月10日,五被告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月10日,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蓟县许家台支行承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志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对被告于志红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5年3月8日向被告于志军主张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付士林主张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4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张维智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357.51(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五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志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于志红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张学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学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学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志红、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张学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66357.51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三、被告于志军、付士林、张维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于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民
审 判 员 肖宝珠
人民陪审员 赵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