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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373号

施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某甲,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373号

原告:施某甲。

被告:卢某。

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自由恋爱于2002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尔后,原、被告去宁波务工。2009年6月份,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向宁波慈溪县公安机关报案无果。被告离家出走到现在已8年时间,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擅自离开原告,又无音讯,原、被告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卢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中,经征询,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愿随原告施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卢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儿子施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尊重子女的意愿,本院应予采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施某乙,现已十二周岁,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被告卢某应承担抚养费40000元为宜。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施某乙随原告施某甲生活,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甲抚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