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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行初113号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113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杰(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征地拆迁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诉称,其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办公开《购买安置房源管理办法(暂行)》(岸城乡(2013)3号)。被告区统筹办收悉后并未通知原告刘俊领取答复,在未征得原告刘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刘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且超过答复期限,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2016JT-0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区统筹办公开原告刘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1、我办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刘俊通过江岸区信息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我办公开“《购买安置房源的管理办法(暂行)》(岸城乡(2013)3号)”,我办于同年7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我办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刘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不发生任何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依法不予公开。我办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办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当。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俊从2014年起,多次重复以生活需要的名义向包括我办在内的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现因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刘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其补偿权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均已得到反映。

原告刘俊如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应就此寻求救济途径。但其仍然继续以生活需要的名义向包括我办在内的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前后合计超过七十起,极大的浪费了公共行政及诉讼资源,已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对其起诉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缺乏诉讼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原告刘俊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办公开“《购买安置房源的管理办法(暂行)》(岸城乡(2013)3号)”。同年7月1日,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内容属于该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不发生任何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依法不予公开。同年7月4日,被告区统筹办将上述答复书向原告刘俊进行邮寄,原告刘俊于当日予以签收。因认为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书面答复违法,原告刘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台数据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快递邮寄单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统筹办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原告刘俊通过江岸区信息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但于同年7月4日才向原告刘俊进行邮寄送达且其于当日才收悉上述答复书,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答复的时间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原告刘俊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公开“《购买安置房源的管理办法(暂行)》(岸城乡(2013)3号)”,根据该文件的名称及文号以及被告区统筹办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文件系被告区统筹办自行制定的对该单位在房屋征收程序中购买用于向房屋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制定的有关内容,也并不直接对房屋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原告刘俊作为本区特定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相关区域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有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及有关房源信息均已予以公开,有关信息已能够满足其知情权的需要。被告区统筹办提出原告刘俊申请的信息系其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不发生任何影响,故不予公开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其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虽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但其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超期答复的行为对原告刘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向原告刘俊作出2016JT-0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