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女,193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长河广场B栋910户,系被害人苗时培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波,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49号401户,系被害人苗时培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芳,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6号5栋604户,系被害人苗时培的女儿。被告人刘隆秀,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五星村第二村民组谢家滩33号。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隆秀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陆波、张丽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刘隆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隆秀在石鼓区船山路长河广场B栋910户的被害人陆冰(82岁)家中做保姆。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因被害人陆冰与苗时培(93岁)已经休息睡觉,被告人刘隆秀便一人在客厅看电视,期间她想起前不久徐一平(被害人陆冰的外孙)可能趁自己取款时,拿了自己的钱,心生恼意,想放火烧掉他的包进行报复。被告人刘隆秀在厨房找到塑料袋后用煤气点燃,用火钳夹着放到徐一平在餐厅角落的包上,顿时火势蔓延。被告人刘隆秀看到起火后,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家中。石鼓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救出房内苗时培。经鉴定,该火造成财产损失133035元。苗时培被烧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入院治疗,在医院治疗中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隆秀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投案,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隆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一人被烧伤(轻伤二级)入院治疗,在医院治疗中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刘隆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隆秀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陆波、张丽芳诉请判令被告人刘隆秀赔偿因放火致使房屋财产损失222160元、被害人苗时培住院治疗医疗费2435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946.5元、墓地37000元、立碑3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37920.0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隆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隆秀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长河广场B栋910户的被害人苗时培(93岁)、陆冰(82岁)夫妇家中做保姆。同年11月29日21时许,苗时培夫妇在卧室睡觉,刘隆秀在客厅看电视,想起不久前徐一平(被害人陆冰的外孙)可能趁她取款时拿走自己的钱,心生怨恨,见徐一平的行李箱和旅行包放在餐厅角落,便想放火烧掉她的包进行报复。刘隆秀在厨房用火钳夹着塑料袋用煤气点燃后,放到徐一平的包上,顿时火势蔓延,刘隆秀见起火后,急忙敲门告诉陆冰说起火了,带着自己的行李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家中。衡阳市石鼓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并救出房间内的苗时培。经鉴定,该火造成财产损失133035元。苗时培被烧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入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住院治疗29日)。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隆秀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隆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方位图。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内外部进行了拍照。3、证人张君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害人苗时培夫妇是邻居。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她听见有人敲门便打开门,看见苗时培家的门是打开的,屋里冒着浓烟,保姆背着行李往外走。4、证人徐一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他从部队退伍回来就住在外婆陆冰家,行李箱和旅行包放在餐厅角落里。他曾带刘隆秀到中国邮政银行存过钱,刘隆秀便怀疑他拿她的钱。同年11月29日21时许,家人打电话给他说外婆家起火了,他赶到现场时见消防员正在灭火,外公苗时培被消防员从房间救出后用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5、被害人陆冰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刘隆秀在她家做保姆。同年11月29日21时许,她夫妇在卧室睡觉时听见刘隆秀敲门说起火了,她打开门发现餐厅角落里她外孙徐一平从部队退役带回来的行李着火了,刘隆秀提着行李往外走,便跑出房间向邻居求救,邻居打了119火警电话,消防员赶到后把苗时培从房间救出来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6、办案说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苗时培因家中起火被烧伤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1月27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7、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3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价认鉴[2015]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被害人苗时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刘隆秀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刘隆秀放火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33035元。8、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刘隆秀后,刘隆秀于当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隆秀的身份情况。10、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苗时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3563.5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11、被告人刘隆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隆秀放火的犯罪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隆秀因泄私怨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一人被烧伤成轻伤二级入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多赃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隆秀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隆秀在实施放火行为后告知被害人才逃离现场,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陆波、张丽芳诉请判令被告人刘隆秀赔偿房屋财产损失222160元、医疗费243563.56元、丧葬费26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墓地37000元、立碑3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37920.06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房屋财产损失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133035元为准;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4263元(48525元/年÷12月×6月);医疗费2435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40273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墓地费、立碑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隆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隆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陆波、张丽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731.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冰、陆波、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