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11号
原告:田雪影,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现涉嫌毒品犯罪,羁押在安徽省界首市看守所)。
被告:辛前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雪影与被告魏华、被告辛前进(及安徽三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三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高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影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被告魏华、被告辛前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影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魏华因购买土地及建房资金紧张,经被告辛前进担保,魏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魏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6%。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从2013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华、辛前进系被告安徽三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和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每天综合费用6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辛前进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表明2013年12月24日,经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被告辛前进担保,被告魏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时,证人未在场。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让证人多次到辛前进家中索要借款。事后,因阜阳市金辉公司变卖股份,偿还原告150万元。
被告魏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条上除去承诺部分其它都是本被告出具的,担保人辛前进的名字也是其本人所签。按照月利率6%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本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魏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辛前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魏华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担保的是200万元不是300万元。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否系本被告所签也有异议。借条上的承诺部分内容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书写。原告与魏华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被告同意,且已超过担保期间,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前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魏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辛前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82万元)。约定每天综合费用6000元,预付18万元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魏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雪影人民币叁佰万元,每天综合费用陆仟元预付壹拾捌万元综合费用,暂借半个月还款时按天计算多退少补,请转入农行魏华卡号62×××14、中国农行临泉支行文王分理处。承诺:(一)还款日定于2014年4月23日还清(二)每月23日付利息(三)每办一步土地贷款手续及时沟通。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魏华担保人:辛前进”。借款后,被告魏华按月利率6%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90万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魏华、辛前进在安徽三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辛前进在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2015年12月30日,金辉食品有限公司转让,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没有约定该款是还本还是付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并自愿将月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降为2%。诉讼中,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辛前进未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真伪性鉴定。另查明:被告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中的承诺部分内容系原告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出借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预扣了18万元利息,实际(转账)支付借款金额为28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预先扣留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8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的1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该还款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有关规定,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按本金282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息240万元,尚欠本金1512664.41元,利息181519.74元。但原告主张此后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并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194184.15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辛前进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及签名有异议,借款人与出借人延长还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且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对欠条笔迹真伪性未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起6个月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辛前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华向原告田雪影借款282万元,被告辛前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田雪影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94184.15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694184.15元。被告辛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前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魏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48元,由被告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先 杰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张振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旭 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