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305号
原告:朱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锦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国与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松江鼓浪路1#地块C区项目部工地任土建施工技术员(泥工代班),住被告公司项目部集团宿舍,月薪10,000元。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回宿舍时与牌号为沪GQ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实际用工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离职,在家休养。
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上海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田公司),桑田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梁长虎,原告系梁长虎招用的工人,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范智钢、上海康成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原告在松江区泗凤路横港路西300米处,范智钢驾驶上海康成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Q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智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就业情况,向法院提供了由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江鼓浪路1#地块C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土建施工技术员(泥工代班),居住在工地上,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该员工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此事故与公司无关。此证明只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桑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鼓浪路一号地块C区商品住宅工程的所有劳务输出,包括木工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油漆作业、抹灰作业、模板作业、砌筑作业、管道、水暖电安装作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负责按时足额向桑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桑田公司负责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加强对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7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21日进入鼓浪路一号地块C区工地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平时由工地负责人梁长虎管理,工资由工地负责人梁长虎发放,每个月先发1,000元作为生活费,余款至年底到工地办公室领取现金,原告于2015年2月8日领取了最后一笔钱。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证明、《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总承包的鼓浪路XXX号地块C区工程工地工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桑田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务部分亦包含在内,且原告亦称其工资由梁长虎发放,日常工作亦由梁长虎管理安排,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长虎系代表被告公司招用原告工作。另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的工作证明,该证明系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准备的诉讼证据材料,仅凭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明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