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4730号申请执行人刘亚敏。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本院在执行刘亚敏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海涛执行员 王新江执行员 安红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