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649号
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
被告:管中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中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