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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同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同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汪同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6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汪同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同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同峰先后三次在南京市溧水区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和江苏省溧阳市宁杭高速天目湖服务区等地,趁被害人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导致被害人未能将车辆上锁,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汪同峰在南京市溧水区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趁被害人朱某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导致被害人朱某未能将车辆上锁。随后,被告人汪同峰在被害人朱某车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2、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汪同峰在常州市溧阳市宁杭高速天目湖服务区,趁被害人周某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导致被害人周某未能将车辆上锁。随后,被告人汪同峰在被害人周某车内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汪同峰在南京市溧水区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趁被害人钟某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导致被害人钟某未能将车辆上锁。随后,被告人汪同峰在被害人钟某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汪同峰因无证驾驶非营运汽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到期释放后在南京市第二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周某、钟某等人的陈述;2、价格鉴证结论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汪同峰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汪同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同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同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同峰曾因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车辆门锁并实施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使用相同的作案工具和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无认罪悔罪表现,且到案后未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