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733号
原告:河北明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丙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立华。系景县立华金属软管门市业主。
被告:刘志敏。系被告薛立华之妻。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明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与被告薛立华、刘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窦保利、被告薛立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46845元。2、要求被告赔偿生产经营损失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明佳公司与被告开办的景县立华金属软管门市系南北邻居关系。2016年1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开办的门市后院发生火灾事故,后将我的后院车间及一楼的门市引燃,造成我的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原材料及生产工具一部烧毁,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及生产经营损失共计712845元。二被告辩称,首先,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具体明确,虽然认定起火点在被告院内,但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其认定起火原因是遗留火种或者外来火源,其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该火灾结论并未认定被告负有火灾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提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发火灾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烧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其修建的房屋达不到消防要求,且其库房和车间没有分离,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这是严禁行为,原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告未按消防法的规定在生产车间配备消防设施,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备有充分、充足的消防水源,根本不能保证消防安全。原告公司的塑料车间没有履行消防要求,故其自己应当承担火灾责任。另外,对于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火灾损失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综上,被告认为,因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也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造成原告火灾的原因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哪些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因火灾共计造成哪些损失?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景县立华金属软管门市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在2016年1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的软管加工处后院发生火灾事故,将原告的后院车间及一楼门市引燃,造成原告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原材料及生产工具部分烧毁,该事故经景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作出了景公消火认字2016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发生于被告所经营的立华金属软管门市后院,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天然气壁挂炉蔓延顶棚造成火灾,并确认了被告所经营的门市后院的起火部位,排除了其他的着火点,无论因被告系经营金属软管的经营商户,其在后院焊接金属软管完全具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因该火灾共涉及到周围邻居商户共六户,过火面积达到600平方米,烧毁了部分商户的后院顶棚及加工设备等,现被告已经对其他受损失的5户进行了赔偿,因原告损失较大,双方因赔偿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总数额为46018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景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及起火的部位。被告陈述,首先,景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后院南部及起火原因排除外来飞火和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和天然气壁挂炉烟囱过热引燃顶棚内泡沫夹层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实上,我方是在门市的一楼并非在后院加工金属软管焊接,后院只是个库房,所以后院不存在遗留火种问题,且壁挂炉的烟筒只是院子的排风设备不可能温度过高。被告没有进行生产、没有火源、没有天然气壁挂炉,故不存在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结论并未排除还可能会有其他原因引发火灾,虽然其调查的结论是被告后院,但是被告后院的顶棚与其他户均相连,最终是被告还是其他的户后院引发的火灾不具有确定性。这足以说明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过错引发火灾,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次火灾是否给其他户进行了赔付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告烧毁的是其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上层铺设的为不阻燃的彩钢顶棚,由此造成火灾蔓延,根据消防法第19条(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原告在火灾蔓延方面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塑料制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9,厂房内设置易燃品仓库时,其储量不应超过一昼夜的量,但本案中原告厂房以及仓库的量远远超过了一昼夜的量,故对于原告由此扩大的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综上,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按侵权损害赔偿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件,不能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而且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即应尊重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因此,本案似可以原因不明而不能确定被告有过错为理由,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处理更为恰当。我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因其描述的起火部位也比较模糊,只是称在后院的南部,既可能是后院的东南角或者西南角,即属于被告东西两个邻居的位置,并未锁定着火点在被告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衡水市消防大队提出复核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方因涉案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原材料及生产工具、半成品、存放的货物这部分损失为235325元、房屋建筑损失为16550元、部分机械损失维修费1600元。该项损失已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合理、专业、合法方式进行了评估鉴定,依法应予认定。2、完全烧毁的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注塑机2台、烘干机1台、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消防部门为履行查明事故原因、统计消防损失、确定火灾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法委托了有关机构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项损失共计160923元。3、火灾现场清理费用465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2450元、机械费2200元。原告公司为恢复生产雇人进行了清理,实际支出该项清理费也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4、公司营业利润损失,原告自发生火灾之日16.1.19至今不能营业,利润损失为每天223元,损失为29436元。5、司法鉴定费12000元,包括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衡水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0元。以上总计损失46048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衡正评报字2016第55号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经鉴定为253475元。证据3、衡水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公司被烧毁机械设备的损坏情况,经鉴定MA1600/540G塑料注射成型机已报废,HM-140塑料注射成型机建议整机返厂复修。粉碎机、烘干箱、搅拌箱需对其电机、电器部分进行更换。证据4、景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公司被烧毁的机器设备的损失为160923元。证据5、清理火灾现场的费用清单及费用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清理火灾现场实际花费4650元。证据6、原告公司2015年1-12月份的利润报表及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申报表,证明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证据7、衡水正财公司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中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实际花费5000元。证据8、衡水科技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委托鉴定机构对烧毁机械设备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实际花费7000元。被告陈述,原告要求的火灾损失没有依据,其提交的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衡正评报字(2016)第55号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衡水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中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发票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报告结论明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该报告第3页,对103齿形链的中间圆球在成品货物103齿形链中重复计算),该报告的取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景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未经过被告同意并通知其到场参加,不能作为本案机械是否损坏的依据。对于价格认定结论,委托人系与本案无关联的景县公安局,且未经被告方认可,认证的机械的价格未扣除残值。因以上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为提供有效的税收发票予以证实。并提供证据:证据9、三张报价单及一份收据,证明火灾损失鉴定报告与市场价格不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至证据8,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符合市场价格,鉴定的损失数额偏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景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委托鉴定时该案件已经法院立案受理,且鉴定结论未向被告方送达。对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人是景县公安局,其目的是刑事案件的需要与本案无关,且委托鉴定书也没有委托日期。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出具正规发票,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份报价单用途来源不明,没有企业签字,不能确定该价格的报价单填报人,三份报价单没有购货金额的收据,真正的用途也不明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系公安消防部门因办案需要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6,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公司营业损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8,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中报价单没有报价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能提供购货清单、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明佳公司与二被告开办的景县立华金属软管门市南北相邻。2016年1月19日14时15分许,二被告开办的立华门市后院发生火灾,经景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景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开办的景县立华金属软管后院南部”。该火灾事故过火致使原告公司内存放的产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物品被烧毁,房屋建筑、机器设备部分受损。经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烧毁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品鉴定损失为235625元、房屋建筑物部分受损为16550元。对于原告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损失,经衡水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MA1600/540G塑料注射成型机已报废,HM-140塑料注射成型机建议整机返厂复修,粉碎机、烘干箱、搅拌箱需对其电机、电器部分进行更换。并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机器设备受损价格为16092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其为清理火灾现场花费4650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对营业损失项目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开办的立华金属软管门市发生火灾,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将火扑灭,造成原告公司内的部分财产烧毁,二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原告仓库内货物储量过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清理火灾现场花费4650元,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清理现场所花费用为必然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清理费用为3000元较宜。因此,涉案火灾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28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立华、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北明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8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8元,由原告负担6363元,被告薛立华、刘志敏共同负担9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王文彬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苒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