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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执1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根,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郴民仲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郴民仲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3000000元;2、利息2800000元;3、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5800000元的利息;4、执行费67400元;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肖 敏执 行 员  李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