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浩江,个体。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浩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8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苏浩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害人曹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害人曹某及其妻子王某欲找人帮忙“处理”该案件。2014年2月,被害人王某、曹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苏浩江,被告人苏浩江谎称在公安局有熟人,以办事需要费用请客送礼为由,于2014年3月、5月分两次从曹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得款后用于挥霍。本案案发至今,被告人苏浩江未向被害人曹某、王某退还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刘某、陶某、窦某、苏某、俞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王某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苏浩江银行卡查询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浩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浩江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浩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苏浩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苏浩江上诉称其收受曹某的10万元是曹某与其合买彩票的钱,与曹某因诈骗被处理的事情没有关联,其没有骗曹某。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浩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王某夫妇系在曹某涉嫌诈骗犯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欲找人帮忙“处理”该案时经他人介绍并最终通过刘某结识苏浩江,该部分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苏浩江对该部分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浩江收受被害人曹某、王某1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苏浩江对该部分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苏浩江收受曹某10万元的性质,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明该钱款系苏浩江以帮忙处理刑事案件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刘某向曹某、王某索取,苏浩江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苏浩江明知不能帮忙处理曹某所涉刑事案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浩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曹某、王某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苏浩江所称收受曹某钱款系曹某与其合买彩票的辩解不合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苏浩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晓荣
代理
审判员 蒋 伟
代理
审判员 辛以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君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