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户籍不在我市,现已委托,故此案应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代 威执行员 钟安龙执行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