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23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合新,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秀,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杨忠群,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学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忠群,张某甲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忠群,张某乙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敬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兴毅(特别授权),织金县凯迪经纪人事务所工作员。
原告张合新、王志秀、杨忠群、张丽、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杨敬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新、张丽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杨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志秀、杨忠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新、王志秀、杨忠群、张丽、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敬国赔偿死亡赔偿金206670元、丧葬费118360元、抚养费13702.87元、赡养费68514.35元、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450.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杨敬国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水东村驶往八步街道办事处街上方向,在行驶至黄望线37公里加750米处时,与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后冲组张某丙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贵A号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丙死亡、无牌摩托车驾驶人杨敬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与被告杨敬国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杨敬国反诉和辩称,六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应按农村计算标准19624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超过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我也受到伤害,对于我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六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六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称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某丙与被告杨敬国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六原告可获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7386.87元20年=147737.4元;丧葬费:42815元÷2=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算张某甲为22个月、张某乙为42个月,合计为6644.93元÷1264月÷2=17719.81元;两位老人赡养费:被赡养人生育子女4人即为6644.9320年2人÷4人=66449.3元;医疗费:1500元(运尸费用及抢救费用);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4814.01元。被告杨敬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某丙与被告杨敬国负同等责任,对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扣除其承担部分和杨敬国已支付部分即为284814.01元÷2-50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后续治疗费)÷2=88407元。对于被告杨敬国反诉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新、王志秀、杨忠群、张丽、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407元。
二、驳回原告张合新、王志秀、杨忠群、张丽、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杨敬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原告张合新、王志秀、杨忠群、张丽、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杨敬国负担1043元。反诉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杨敬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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