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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776号

万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76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肖夏玲,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霸道,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被告相继与原告的母亲、妹妹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作为妻子、儿媳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实际是被告与原告妹妹产生矛盾继而引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因家庭矛盾,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将原告及其母亲、妹妹殴打住院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妹妹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湖北省人,2002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2016年6月,被告相继与原告的母亲、妹妹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加剧,感情逐渐疏远。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2002年开始同居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理应互相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被告作为妻子,应该与原告的家人好好相处,妥善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原告作为丈夫,应该发挥纽带作用,积极协助被告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正视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改进,应该能够和好如初。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杨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