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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535号

蒋亚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云南省保山市,农民。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刑期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锦屏街道亲亲家园小区,采用推车盗车、搭线发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小区2栋2单元楼下红色金添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公安民警根据视频监控线索发现被告人蒋某,后于2016年5月6日,在余姚市黄湖监狱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数罪并罚,对本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将盗窃财物价值247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