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新杰,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黄彦慧,女,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杰与被告黄彦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1号,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唐河县城关花厂西街门面房一处(唐房权证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03000元,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协议达成后,被告搬离由原告居住,原告将房款付清。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协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履行权利义务;(3)被告收到原告房款6份。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房款;(4)被告唐房权证私字第号房权证,以证实被告房屋所有权合法。(5)唐河县城关花厂证明,以证实未见到王峰,无联系;(6)证人许某、史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书面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1号,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今有黄彦慧门面房二间三层出售给王新杰,为了双方利益不受伤害现协议如下:1、黄彦慧门面房位于城关花厂西临街门面房从南向北第六户南临薛天举北临王广胜;2、此房房款共计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整)含房屋土地3、房屋过户手续有王新杰办理;4、土地过户手续有黄彦慧负责办理;5、先交捌万元房款,下余等黄彦慧搬走手续交割清后一次付清。6、以上双方签字后生效,7、2003年6月18日之前搬走。协议人:王新杰、黄彦慧、范士全”。被告黄彦慧分别在2003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房款30000元、2003年6月23日收到50000元、74000元;7月15日收到40000元、7月26日4000元,2004年2月24日范士全收到原告房款2000元,合计200000元。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杰购房事实清楚,被告黄彦慧的楼房房产证上产权人是被告黄彦慧,原被告签订有购房协议,并实际占有居住该房产,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慧位于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新华路东门面房二间三层楼房一栋归原告王新杰所有。
二、被告黄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新华路东门面房二间三层楼房一栋过户到原告王新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念存
审判员 陈东华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