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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055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刘小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刘小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号。代表人:胡仕汉,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刘小标。上诉人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刘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及原审被告刘小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刘小华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刘小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李 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