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28号
原告:黄秋根,男,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金碧青,女,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杨小荣,男,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黄秋根与被告金碧青、被告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青、被告杨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碧青、杨小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为53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金碧青、杨小荣向黄秋根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正月底归还,期满后两人均未归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金碧青、杨小荣均未作答辩。黄秋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金碧青、杨小荣向黄秋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秋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5计算,归还正月底,借款人金碧青、杨小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青、杨小荣在黄秋根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结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碧青、杨小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碧青、被告杨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金碧青、被告杨小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