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辽宁省抚顺市,系宁波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驻威海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爱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驻威海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6500元、威海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1000元后,私自挪用上述某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6750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生活消费及偿还其个人债务,至今仍未归还。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明细帐、明细分类帐、应付款明细帐、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复印件、银行帐明细、货款金额详单、工资发放单、欠据、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陆某、徐某、郑某、王某、任某、戚某、项某、丛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宁波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