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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313号

万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313号

原告:万某,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

被告:牟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3日生一男孩牟某乙。2013年原、被告一起到城阳打工,后因孩子需要照顾,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一人在城阳。2014年春,因被告婚外情致一女孩怀孕,找到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牟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3日生一男孩牟某乙,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牟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牟某乙由被告牟某甲抚养,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端尧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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